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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颁布时间】 2004-08-30
【实施时间】 2004-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10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

[接上页]

  第二十条 (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按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可以按规定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鉴定。
  
  第二十一条 (参加评选)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参加本市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的评选,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其他待遇)
  
  《居住证》的持有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章 相关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息变更)
  
  《居住证》的持有人在申领《居住证》时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续签)
  
  《居住证》有效期满,持有人需要续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之内,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申请办理续签手续。
  
  第二十五条 (挂失、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及时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注销《居住证》:
  
  (一)持有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申领要求的;
  
  (二)持有人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
  
  (三)持有人在申领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第二十七条 (转办常住户口)
  
  《居住证》的持有人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转办本市常住户口。
  
  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服务)
  
  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境内来沪人员申领《居住证》、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就业和社会保险、房屋租赁、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治安管理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与其他相关规定的衔接)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申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本规定实施后,境内引进人才申领、续签《居住证》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境内引进人才除享受本规定的相关待遇外,还享受《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一条 (居住登记的办理)
  
  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明、在本市的住所证明(包括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实施细则)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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