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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根据调查的进程,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可以互相发问。 第十九条 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发言; (二)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发言; (三)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发言; (四)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听证辩论终结,由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可以在听证终结前提出异议。听证主持人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原行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驳回异议,并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但参加听证所支付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可以再次举行听证。 第五章 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听证记录。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全面、客观、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的,可以申请补正。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5日内,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行政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主要意见; (三)听证主持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听证笔录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违反听证程序的; (三)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的; (四)故意作虚假听证记录的。 第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