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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在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经办方陈述人; (二)反对方或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五)专家陈述人。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具体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主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拟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和其他听证人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和评议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听证机关在提出行政决策建议时应当附具听证纪要。对未附具听证纪要的,决策机关不得受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但延期不能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会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主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三)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或者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主持人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主持人的; (五)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