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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1991-09-24
【实施时间】 1991-09-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027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

[接上页]

  第二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抽取样品的数量、技术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后应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者。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对同一批商品,不得重复检验。被检者凭商品检验证明,有权拒绝重复检验。
  
  第二十一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发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商品,应及时封存处理。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对涉及被检者的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被检者对商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报告的技术监督部门或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验。
  
  第四章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 对商品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及时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调解或仲裁,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六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必须如实向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有关商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商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对商品质量仲裁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商品质量监督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二)协助质量监督部门搞好商品质量监督事迹突出的;
  
  (三)检举揭发经销者利用假冒伪劣商品欺骗坑害消费者利益成绩突出的;
  
  (四)在其它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进、停止生产或销售。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拒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也可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商品;没收非法收入,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由于商品质量原因造成用户或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商品质量监督和检验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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