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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山西省政府
【发文字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颁布时间】 2003-08-19
【实施时间】 2003-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30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接上页]

  第九条 当事人缴纳社会抚养费应当到县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对居住偏远、不方便到金融机构缴纳的当事人,可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代缴点缴纳。
  
  第十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或批准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拒绝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征收单位未使用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征收单位未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加盖收费专用章的社会抚养费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按规定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财政部门应当相应增加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
  
  社会抚养费应当全部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优待和奖励、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补贴等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贪污、挪用。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应当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社会抚养费收支预算和支出决算。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省有关规定可以配备必要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把社会抚养费收缴情况按季度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情况,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公布缴款人姓名、违反规定生育子女情况及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数额、时间。
  
  第十九条 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使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坐支、私分、挤占、挥霍浪费社会抚养费的;
  
  (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任意增减社会抚养费的;
  
  (三)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社会抚养费有关票据、证件的;
  
  (四)截留、克扣、贪污、挪用社会抚养费的;
  
  (五)对检举、控告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2003年9月1日前违法生育的,仍依照以前规定的征收管理办法追缴计划外生育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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