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全面推行政务公开,除国家机密外,凡与群众利益相关的事权、财权、人权和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纪律、办事结果等事项,都应当向群众公开。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述职述廉、民主评议、信访举报等制度。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个人都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廉政建设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反腐倡廉工作成效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廉洁从政行为规范表现突出的; (三)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工作成效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有功的。 第三十一条 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织处理和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追究单位或个人责任的,由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意见,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不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要视情节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没有涉及、而国家和本省已作出的廉洁从政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也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