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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没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乡镇,申请者户主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对申请者的有情况调查核实后,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城市居民申请之日起5日内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者的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人民政府复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签署复核意见,报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决定批准的,应当确定救济数额,将《审批表》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同时颁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没有家庭收入的城市居民,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7日内将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居民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 决定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煤气、行政收费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