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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八)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按家庭总收入计入; (九)从政府或者事业、企业单位取得的一次性收入减去按规定应当扣除的部分后,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平均计入家庭收入,计完为止; (十)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类抚恤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工(公)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死亡后一次性抚恤费;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学金、助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 (五)临时社会救助和慰问金。 第十三条 在就业年龄段内没有就业和其他收入的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不得因其有劳动能力而推定计算收入。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应当采取入户调查、实地查看、邻里访问和信函取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状况。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或者拒绝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调查核实的申请人的家庭人口、家庭收入、救助金额等有关情况予以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对张榜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基本情况的调查核实上报工作,应当在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人户分离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延长时间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填发《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对象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拥有汽车、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计算机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人均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 (三)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楼房未满5年的; (四)异地购房入户未满5年的; (五)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不接受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培训或者一年内2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六)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七)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 (八)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的; (九)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生活来源有其他渠道,能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申请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城市居民,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其他城市居民,按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月以货币形式发放,也可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或者邮政储蓄分支机构代发。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保障对象情况变化,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减发、增发或者停发手续,并按期审核《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季度审核;逾期未审核的,视为失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档案管理制度、统计台帐以及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持《贵州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居民,可以享受下列优惠: (一)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且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介绍就业,并减免求职登记费、成交费等有关费用; (二)工商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保障对象,应当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