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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颁布时间】 2002-11-18
【实施时间】 1990-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00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以客房或床位出租形式专营或兼营境内、境外旅客住宿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
  
  (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
  
  (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开业条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须在三十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二点六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但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
  
  (二)旅馆须相对独立;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须分门进出;旅馆客房一侧毗邻其他建筑的,须安装隔离设施;出人口通道应有安全防范措施。
  
  (三)旅馆的总体布局须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拥有三百间以上客房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须在旅馆的大厅、电梯等公共区域安装电视监控设施。
  
  (四)旅馆的房屋结构、消防设备、出人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和其他消防防火规范的要求。
  
  (五)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并须符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旅馆须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并视规模大小和在职职工人数,按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并在职工中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治安、消防保卫人员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办旅馆,必须在开业(含试营业)二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其中,新建、改建或扩建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的,应事先征得市公安局的同意。市公安局在作出有关决定前,应当征求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条 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经营旅馆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须提交中级以上管理人员名册;经营旅馆业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须提交从业人员名册。
  
  第八条 公安机关须在接到办理许可证的申请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公安机关可向申请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改进意见;改进后符合开办条件的,发给许可证。
  
  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
  
  第九条 旅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在三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或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主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重新登记时,须征求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 旅馆治安管理
  
  第十条 旅客住宿必须按规定的要求填写旅客住宿登记单。
  
  旅馆工作人员须查验旅客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双方均为境外人员外,对以夫妻关系包房住宿的,并应查验婚姻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 旅馆须将当日旅客住宿状况及时登录到《旅客住宿登记簿》上。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须将《旅馆住宿登记簿》于当日二十三时前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验;接待境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旅客住宿登记单报送市公安机关。
  
  旅客住宿登记单须保存一年,《旅客住宿登记簿》须保存五年。
  
  第十二条 经营旅馆业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须专设行李物品寄存室及贵重物品保管柜,经营旅馆业的个体工商户须配置存放贵重物品的保管柜,并严格执行存取及交接保管手续。
  
  第十三条 除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外,对进入旅馆的旅客,旅馆门卫须查验其《住宿证》。
  
  旅馆应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均应要求其填写《访客登记单》,查验证件,并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二十三时。
  
  第十四条 旅馆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并有专人巡查。巡查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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