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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和《经费用款计划表》,财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应当在次月10日前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民政部门开设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专户。 民政部门应当按月拨付和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按月统计低保对象的人数、家庭数以及保障金的发放数量等情况,报上一级民政部门汇总并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部门或者上级机关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不予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前款所称情节恶劣的,是指下列情形: (一)冒领金额超过2000元的; (二)冒领时间超过6个月的; (三)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三十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下列决定之一不服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二)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 (三)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一条 低保对象除按照本办法享受保障待遇和扶持、优惠措施外,还可以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