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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
【颁布时间】 2008-05-09
【实施时间】 2008-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55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

[接上页]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变相减免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侵占、截留、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批准低于法定标准的征地补偿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三)未按期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期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按规定应报告而不报告的;
  
  (二)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在土地供应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的;
  
  (二)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
  
  (三)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保持或者恢复土地原貌的;
  
  (三)主动纠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积极落实有关部门整改意见的;
  
  (四)主动退还违法违纪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有关费用的;
  
  (五)检举他人重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主动交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查处的土地违法违纪案件, 依法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任免机关、监察机关。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土地违法案件,依法应当给予处分,且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10日内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案件时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齐全、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移送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单位有关领导或者主管单位同意移送的意见;
  
  (二)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材料;
  
  (三)案件调查报告;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案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其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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