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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在初步确定评选对象后,应当公开征求人民群众和有关国家机关的意见。对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问题,经审查属实的,不能作为奖励对象。 第十四条 公布奖励决定,应当采取庄重、节俭的方式,一般不专门召开表彰大会,可以结合有关工作会议或者采取电话会议、新闻发布会等简便形式公布奖励决定。 第十五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由批准机关颁发奖状、奖旗或者奖牌,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获得奖励的个人,由批准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发给奖品或者奖金,其中,对获得一等功以上的,并授予奖章。 奖章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奖励证书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式样。 第十六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的奖品或者奖金,由批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获得奖励的个人,嘉奖的奖金额为500元,记三等功的为1000元,记二等功的为1500元,记一等功的为2000元,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为3000元。奖金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予以重奖。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被开除、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提出,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对奖励对象的奖励。 第十九条 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行政奖励经费的来源、使用和管理,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自治区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事业单位进行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