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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当事人拒绝交纳费用的,由相关法院处理决定。 执行阶段的司法鉴定费用,以拍卖后的成交价为准,按有关计费标准,在拍卖价款中支付。 执行中所需实际支出费用,由相关法院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由高级法院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在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各级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分别填写《司法鉴定情况登记表》,报高级法院备案。 由各法院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在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各法院应逐案填写《司法鉴定情况登记表》,每季度报高级法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法院应加强对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管。对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依职权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法院工作人员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而影响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公正、顺利进行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就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所作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发生冲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于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