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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6号
【颁布时间】 2008-04-29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63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8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包括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执法证件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行政执法证件。证件名称分别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以下统一简称《行政执法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考核和《行政执法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行政执法证》的制式设计、批准、制作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业务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初审、核准、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证》应当载明持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发证日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并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彩色照片,照片上加盖“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证件章”(见附件1)。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身份证明。
  
  第二章 资格考核与申领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须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资格考核,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人员;
  
  (二)经质量技术监督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核,获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3年以上;
  
  (四)近两年年度工作考核获得称职以上评定;
  
  (五)近两年无违法违纪行为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的申办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申请人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2),向所在单位提出领证申请。
  
  申请人提交《申请表》时,应同时附上着春秋季制式服装、免冠、正面、1寸彩色近照2张(其中1张贴在《申请表》上)。
  
  (二)初审:
  
  申请人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进行初审,并填写《××局行政执法证申领表》(以下简称《申领表》)(见附件3),将《申领表》以及申请人的《申请表》、照片送交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本局及下属机构提交的《申请表》、《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进行核准。
  
  (四)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准后将《申请表》和统一汇总的《申领表》及有关申请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据此批准发证人员范围并制作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放《行政执法证》。
  
  第三章 证件使用
  
  第十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损毁、涂改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或者损毁后,持证人应当及时报告其所在单位,由该单位逐级报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查证属实的,在当地省级媒体进行公告遗失后,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报国家质检总局予以补办。
  
  第四章 年度审核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自发放之日起,10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的,依据本办法重新申请《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每年第一季度对所管辖持证人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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