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环境监测数据无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监测资格;无资质证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不执行国家或本省颁布的环境标准、环境监测制度和环境监测规范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未获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证或超越资质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三)未获得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或超越合格证规定范围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出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监测点位(断面)的。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在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认证中出具虚假监测数据,致使不符合环境标准的产品、食品获得认证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环境标志产品或有机(生态)食品的监测资格,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拒绝、阻挠环境监测人员依法实施环境监测、现场调查,或弄虚作假、不提供真实相关资料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物排放口未按规定达到环境监测规范要求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或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施或环境监测点位(断面)标志物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紧急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履行公务而未履行的; (二)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三)授意或故意出具虚假环境监测数据的; (四)缺报、迟报、拒报、谎报监测结果的; (五)收到紧急环境污染事故报告不报告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