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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养老金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养老金的领取保证期为10年。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时间不足10年死亡的,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领取;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一次性付给其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生前所在单位,用作被保险人的丧葬费和养老保险集体补助。 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时间满10年仍健在的,继续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直至死亡当月为止。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代办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拖欠被保险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保险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县统筹,县级所有,省、地、县三级按2:3:5的比例管理并负责保值增值,地、县两级不能达到规定的增值要求的,应当将其管理的保险费上交到省级管理,以确保其保值增值。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机构必须将所收的保险费于2日内上交给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月底将保险费按比例上解到省、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省、地、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帐。 第二十二条 养老金以县为单位统一核算。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省、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下年度养老金发放计划,省、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当年12月底以前比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比例向县核拨养老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养老金给付需要外,其余基金主要采取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家债券的方式保值增值,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直接用于风险性投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动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的提取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以及按国家规定从中提取的管理服务费的年度预算、决算,由各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足额给付被保险人养老金的; (二)擅自提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三)违反规定动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弄虚作假,冒领养老金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的; (六)遗失、损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档案、帐表和证单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保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代办机构交纳养老保险费的人。 本办法所称被保险人,是指年老时享有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养老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