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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用口头、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未送达开庭传票,当事人不到庭的,不得采取拘传措施,也不得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审理。 第十九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宣布法庭纪律。 第二十条 书记员查明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庭的,应让其在法庭外候传,不得旁听审理。 四、开庭审理 第二十一条 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并宣布案由、审判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姓名。依法不公开开庭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独任审判员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开庭前已送达《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通知书》的,开庭审理时不再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原告陈述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独任审判员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五)按原、被告、第三人的顺序,当事人各自举证,交对方当事人质证; (六)独任审判员出示、宣读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鉴定、评估、审计、勘验结论等证据,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对事实没有异议的,不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第三人在答辩期内书面表示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独任审判员认为不需要再作法庭调查的,法庭调查阶段先由独任审判员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征询各方当事人有否异议。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宣布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直接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不再进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法庭辩论。独任审判员应引导当事人按原、被告、第三人的顺序,针对适用法律问题展开辩论。法庭辩论原则上只进行一轮,并可视情况限定当事人发言时间。 法庭辩论也可以和法庭调查结合起来,不单独进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或经过法庭调查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可以不进行法庭辩论。 第二十五条 法庭认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要当庭认证,即当庭对证据是否客观真实,证据的取得和形式是否合法,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及综合全案证据能够得出的事实作出认定。 认证应当具体说明理由。确实无法当庭认证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认证。 当庭认证后,发现认证内容确有错误的,可以在裁判前再次开庭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法庭调解。法庭调解应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方案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也可由独任审判员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提出方案供当事人协商。 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的,独任审判员应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违反法律,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协议,独任审判员应宣布无效,不予确认。调解协议合法的,独任审判员应尽快制作调解书依照法定程序送达各方当事人,能够当日送达的,应当日送达。 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当庭表示不同意调解或当庭调解不成,可以不再调解,径行裁判。如果认为调解达成协议的可能性仍然较大,可以在庭后再次组织调解。 五、裁判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庭裁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告知当事人定期宣判。 第二十八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裁判文书。 定期宣判的案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庭,制作宣判笔录,送达裁判文书。 第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说明裁判的理由和具体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部分,可以不列举证据。 第三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裁判文书由独任审判员签发。 六、其他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之后独任审判员认为案件疑难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报所在庭庭长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案件疑难复杂,一般是指: (一)当事人双方提供的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相互矛盾,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 (二)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 (三)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存在冲突的。 已经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三十二条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之后,必须将变更审判程序的决定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书面告知当事人,并重新开庭审理。 第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审理期限不得延长。 第三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写审理报告。 第三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下列材料: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有委托书;必要的证据;审理(调解)笔录;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送达和宣判笔录;诉讼费收据。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