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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省政府令[2001]第25号
【颁布时间】 2001-12-29
【实施时间】 200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075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接上页]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个体工商户;
  
  (五)短期货款拖欠影响正常缴费的;
  
  (六)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企业申请缓缴,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计划。
  
  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缓缴情况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次月十五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应当告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和已参加社会保险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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