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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放射性污染物。对确需再利用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当进行放射性污染的清除处理,并经法定监测机构监测合格后方可利用,但不得加工成与饮食和医疗有关的器具或者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境外及省外的放射性废物、放射性污染物运入我省处理或者处置。 第十九条 建筑材料使用的工业废渣、掺工业废渣的建筑材料产品及天然石材产品(个人自用的除外)必须经法定监测机构进行放射性物质含量监测,未经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条 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建成使用后,其设施需要退役的,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实施方案,报原负责该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放射源需要更换或者报废时,其使用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被更换和报废的放射源可以送交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并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缴纳相应费用;也可以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回生产企业再利用。 放射源送入放射性废物库贮存或者送回生产企业再利用后,其使用单位应当持相应证明向卫生、公安部门办理放射源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伴有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和设施的建设、使用单位以及从事伴有放射性污染的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放射性事故处理应急系统,并制定事故处理的应急方案。 第二十三条 发生放射源、放射性污染物丢失事故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危害。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迅速如数追回丢失的放射源或者放射性污染物。 第二十四条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程度,并对放射性污染的清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除污染。未清除污染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清除污染或者清除污染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清除污染,所需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支付。 在放射性污染事故得到控制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写出事故报告,并按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和《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