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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可以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进行。 第十九条 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应当统筹安排,综合平衡。 政府奖励表彰项目应当从严控制。在一个表彰周期内,政府工作部门一般只允许开展一项联合奖励表彰活动,在本系统内开展的部门奖励表彰一般不超过三项。 第二十条 对涉及企业、农村等基层单位的奖励表彰活动,应当从严控制。 第二十一条 申报政府奖励表彰项目的,由主办部门填写奖励项目立项审批表,向本级人民政府申报,经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政府研究决定。 申报联合奖励表彰或部门奖励表彰项目的,由主办部门填写奖励项目立项审批表,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报,由人事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组织评选,并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上报。 第二十三条 以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名义下发的各种文件,其中涉及行政奖励表彰的,应当事先送本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第二十四条 各区(市)的政府奖励表彰项目,由区 (市)人民政府人事部 门汇总,当年第一季度末向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五章 实施 第二十五条 凡经批准的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属政府奖励表彰或联合奖励表彰的,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部署实施;部门奖励表彰由该部门自行部署实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应当坚持政治标准,以贡献大小来衡量,并结合工作性质和特点,制定明确具体的评选条件。被评选的受奖对象,应当有突出的事迹和广泛的群众基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受奖励表彰的个人,上一年度考核等次应当在称职或合格以上。 第二十七条 给予担任区(市)处(科)级及以上领导职务人员奖励表彰,须按管理权限征得任免机关和本级政府行政监察部门同意,填写领导干部奖励表彰审核备案表,由奖励表彰审批机关留存备案。 第二十八条 推荐上报拟受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的审批表,并附简要事迹材料。 第二十九条 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应当坚持从简的原则,结合部门工作会议、电视电话会、新闻发布会或发布表彰通报等形式进行。确需召开专门奖励表彰大会的,应当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政奖励表彰通报,由实施奖励表彰的机关发布。 第三十条 已获上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不再参加本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同类型的奖励表彰评选。 第六章 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牌、奖状或锦旗;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奖状、奖励证书等按规定的式样和规格,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可以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数额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对获得记二等功奖励的,给予300元奖金; (二)对获得记三等功奖励的,给予200元奖金; (三)对获得嘉奖奖励的,给予100元奖金。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予以重奖。 第三十四条 政府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本级财政支付;联合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除按有关规定由本级财政支付的外,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部门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的,不予兑现其奖励待遇,并视情节对主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同时追究主办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禁止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主办部门向参评单位或个人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取消奖励表彰活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并通报批评。参评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上述问题的,应当主动检举并自觉抵制。 第三十七条 对获奖集体及个人有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问题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等情况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表彰。 第三十八条 撤销奖励表彰,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表彰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其奖章、奖牌、奖状、奖励证书和锦旗等,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