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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行政机关;在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本行政机关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直接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根据逾期的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于错缴或者多缴的罚款,应当自有权机关认定需要办理退付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财政的,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出具收入退还书后,从同级国库退付。退还罚款应当在财政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结。 财政部门在审核行政机关的退付申请时,发现行政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退付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行政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退付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并可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依照《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而没有实行,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时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四)对当场收缴的罚款,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上缴同级国库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暂停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拒收罚款、刁难当事人或者不履行本细则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并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在内。 本细则规定的期间,开始的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以节、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各级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