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火灾原因调查、火灾责任事故处理或者抢险救援的; (二)未按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或者隐瞒、谎报火灾损失,不如实提供火灾有关情况的; (三)专职消防队拒绝接受公安消防机构调动,不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或者不服从指挥的; (四)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电信、环卫等单位拒绝接受火场指挥员的调动,不协助灭火救助的; (五)负有火灾扑救义务不组织扑救或者阻止他人扑救的; (六)阻碍为保证消防车通行或者防止火灾蔓延而依法采取的拆除措施的; (七)拒绝他人使用通讯设备报火警,或者负有报警义务不报警、无故延误报警的; (八)故意拨打火警电话,扰乱工作秩序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或者爆炸事故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