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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9号
【颁布时间】 2009-02-28
【实施时间】 2009-06-01
【法规编号】 114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9年2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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