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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6号
【颁布时间】 2008-10-28
【实施时间】 2009-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43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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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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