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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68号
【颁布时间】 2007-08-30
【实施时间】 2008-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51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接上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三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三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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