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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乡(镇)卫生院按照本地合作医疗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合作医疗参加人疾病的诊治,并对村卫生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从事乡(镇)、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取得医士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承担相应的合作医疗和预防保健职责。 不称职或不受多数村民拥护的乡村医生,由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报请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调换。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当认真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做到因病施治、合作检查、合理用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串通合作医疗参加人骗取合作医疗补偿; (二)因技术或条件限制无法医治又不予转诊; (三)使用假劣药品; (四)故意刁难合作医疗参加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指定一个机构负责合作医疗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有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参加的合作医疗管理小组,负责本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乡(镇)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区域内合作医疗工作,解决合作医疗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对合作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从事合作医疗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乡(镇)或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合作医疗资金的管理,实行乡(镇)按村建帐、村按户建帐,专人保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的管理形式和合作方式应当由乡(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区域合作医疗参加人多数人的意愿确定。 第二十八条 乡(镇)、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严格的资金管理和监督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合作医疗参加人代表会议,通报合作医疗资金使用情况,公布帐目,接受合作医疗参加人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市)财政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乡、村合作医疗机构的建设,为其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支付乡村医生报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项、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返还,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四)项规定,拒不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纳。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三)项规定,不及时进行诊疗或使用假劣药品,致使合作医疗参加人延误治疗导致病情恶化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挪用合作医疗资金的,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财政部门责令返还,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拒绝公布帐目或拒绝接受合作医疗参加人监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公布帐目,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8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