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
【颁布时间】 2003-06-28
【实施时间】 2004-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7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

[接上页]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
  
  (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
  
  (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
  
  (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绝人民警察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制作、发放、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非法变更公民身份号码,或者在居民身份证上登载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项目以外的信息或者故意登载虚假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的;
  
  (四)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五)泄露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
  
  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免收和减收工本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机关收取的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一条 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申请领取和发放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同时废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领取的居民身份证,在依照本法换领居民身份证前,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