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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60号
【颁布时间】 2001-10-27
【实施时间】 200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17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接上页]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二)未采取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六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
  
  (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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