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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对当事人在听证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应限期由调查人员进行复核,一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