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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竣工前未进行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以及竣工验收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交有关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违反国家技术规范、标准、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卫生服务资质。 第四十七条 职业卫生评审专家和职业卫生服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专家资格或者吊销其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 (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及程序进行职业卫生服务工作的。 第四十八条 卫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发给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的; (二)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