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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综合利用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固体废物,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单位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加以利用。无条件自行利用的,可以交有条件的单位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分类安全存放或者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 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取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等环保措施; (二)建立台账并定期检查、监测; (三)国家有关堆放场所和设施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的场地停用或者关闭后,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并按照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 对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产生者或者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处置。 第三节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 转移处置危险废物实行集中和就近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和擅自填埋危险废物。 第二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核对、验收危险废物,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内容不符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不可利用再生的危险废物,不得转入本市贮存、填埋、处置。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的作业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依法实行集中无害化处置,禁止回收利用。医疗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医疗废物被回收利用。 从事医药化工、生物制品生产、教学、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危险废物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节 有害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有害废物的名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从事利用、处置有害废物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设备; (二)有相应的处置技术和二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污染环境防治应急措施; (四)其他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有害废物的处置应当按照有关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处置。 第五节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九条 电子废物应当进行集中拆解、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拆解电子废物,应当按照废物性质分类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属于危险废物、有害废物的,按照本条例有关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和有害废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电子废物经营登记制度,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电子废物数量、来源、流向、拆解、利用、处置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处理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交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的单位处置。 第六节 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按照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执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和密闭运输,并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实行村(社区)收集、镇(街道)中转、区县集中处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