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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岛市政府
【颁布时间】 1996-12-31
【实施时间】 1996-12-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217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岛市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规定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养老人员按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最低标准时,按最低标准发放。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费价格上升情况,适时调整最低养老金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发放标准。因此而导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额不足的,由社会共济金支付。
  
  第十七条 达到规定的养老年龄,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人员,如本人不愿延长缴费时间或延长缴费时间仍达不到规定的缴费年限的,应当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 养老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如有余额,可以一次性发给继承人。
  
  第十九条 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在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前迁离本市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随本人的养老保险关系一同转入迁移地社会保险机构或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二十条 个体业主无故不缴纳或无故不为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逾期不缴的,可以按日加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个体业主与从业人员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可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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