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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私自组织或介绍公民卖血,并有勒索、受贿行为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单位或个人以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每一人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在医疗用血过程中弄虚作假者,每一人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五)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外省、市引进血液、血液成分及血液制品者,除将血液全部封存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没款收入,均上缴市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如作出处罚决定,应向当事人下达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