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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精算师应当根据职责要求,向保险公司总经理提交重大风险提示报告,并提出改进措施: (一)出现可能严重危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重大隐患的; (二)在拟定分红保险红利分配方案等经营活动中,出现严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 总精算师应当将重大风险提示报告同时抄报保险公司董事会。 第十八条 总精算师提交重大风险提示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范或者化解风险,保险公司未及时采取有关措施的,总精算师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保险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总精算师的职责。 第二十条 总精算师由保险公司董事会任命。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任命前与拟任总精算师签署《职务声明书》。 《职务声明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总精算师工作职责; (二)由拟任总精算师作出的,将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离职报告的承诺; (三)拟任总精算师在审读前任总精算师离职报告后作出的有关声明; (四)中国保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同一保险公司内,董事长、总经理不得兼任总精算师。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以外,总精算师不得在所任职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中兼职: (一)兼职机构与总精算师所任职保险公司之间具有控股关系; (二)总精算师在精算师专业组织中兼职从事不获取报酬的活动;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应当在辞职时或者在收到免职、撤职决定之日起20日以内独立完成离职报告,并向保险公司董事会和总经理提交。 离职报告应当对离职原因、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和精算工作移交进行说明。 离职报告应当一式两份,并由总精算师签字。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任命总精算师,应当在申请核准拟任总精算师任职资格以前,根据其要求,将前任总精算师离职报告送交其审读。 第二十六条 总精算师因辞职、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等原因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作出批准辞职或者免职、撤职等决定之日起30日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总精算师被免职或者被撤职的原因说明; (二)免职、撤职或者批准辞职等有关决定的复印件; (三)总精算师作出的离职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总精算师,中国保监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予以撤换的具体适用,按照《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前条规定的情形以外,总精算师违背精算职责,致使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当由其签署的各项文件不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总精算师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经核准擅自任命总精算师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总精算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总精算师的任职管理,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本办法;财产保险公司适用本办法的时间和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中国保监会之前规定的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和健康保险公司精算责任人的职责由总精算师履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6月30日发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中关于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指定精算责任人的规定不再执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1月11日发布的《关于精算责任人任职资格有关要求的通知》(保监发〔2004〕133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