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十八条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西安市区内实行养老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的企业的劳动争议; (三)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四)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第十九条 地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直属、省属、地(市)属、部队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三)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劳动争议; (四)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县(市、区)属企业的劳动争议; (二)城镇、乡村各类经济组织的劳动争议; (三)同级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争议; (四)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间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二十二条 对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后,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仲裁委员会收到撤诉申请后,应制发仲裁决定书准予撤诉。 第二十三条 申诉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诉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五条 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庭认为需要勘验或鉴定的问题,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有关部门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提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争议,应按照不同的争议标的进行裁决: (一)不涉及经济内容的争议,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行为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决; (二)涉及经济赔偿和补偿的劳动争议,应当作出给付或者变更给付的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确属紧急情况的劳动争议时,经过初步审理,可以就职工工资、医疗费等部分申诉请求先行裁决。 当事人对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原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三十条 劳动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建议其所在单位或部门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予制止。不服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仲裁费。 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处理费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决定立案受理时预交。结案后,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处理结果和实际开支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应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