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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0号
【颁布时间】 1994-04-19
【实施时间】 1994-05-1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302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规定[失效]

[接上页]

  第十八条 审计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审计机关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以及撤销等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除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进行处罚外,审计机关还可以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接责任人执行审计业务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由注册审计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审计协会,应协助和配合审计机关对审计师事务所进行管理,督促其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业务,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协会的活动予以指导。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审计业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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