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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8]第13号
【颁布时间】 2008-07-25
【实施时间】 2008-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0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于2008年7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2008年7月25日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008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促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统筹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城乡统筹、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开展。
  
  第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建立健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工作经费,统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初审、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管理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公安、统计、物价、审计、人事、行政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建设、司法行政、工商、税务、国土房管、农业、扶贫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给予必要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考核范围。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由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社会救济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金支付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分别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适时调整。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年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高于国家公布的绝对贫困线标准。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保障对象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具有本市居民户口的城乡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城市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总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农村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按其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城乡居民家庭月或者年收入的项目和计算方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六条 家庭资产状况、消费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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