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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六十七号]
【颁布时间】 1996-05-15
【实施时间】 1997-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130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接上页]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章 法律援助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二条 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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