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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 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二)损坏金融许可证; (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