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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有权调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和制度。 第五十六条 根据监管需要,中国保监会有权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的情况进行检查和年度审核。 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委托人境外投资付汇额度、汇兑等外汇管理事项进行检查。 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局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协助检查。 第五十七条 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对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并视情形责令委托人限期整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应受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或者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有关监管机构按照各自权限和监管职责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本办法和其他保险资金运用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并视情形要求其提交书面说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更换。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资金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另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第六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保险资金购买境内以人民币或者外币计价发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资产为投资对象的金融产品,适用本办法,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提交的各类报告、材料以中文为准。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8月9日发布的《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人民银行令〔2004〕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