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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未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并向提案人反馈。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解释地方性法规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一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四十二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经修改后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章或者第三章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仍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规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四条 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及解释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天津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地方性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