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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失主或者揭示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派出所按拾遗物品上交处理。 (三)门卫值班和服务人员应严格执行上下班交接、客房清查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分子、通缉案犯、可疑人员,以及旅客携带违禁品、危险品和可疑物品的,应当及时向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四)对旅馆内发生的案件、事故,应当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查处工作。 (五)对住宿旅客携带的枪支弹药,旅馆保卫部门应当负责保管;旅馆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动员旅客交当地公安派出所保管。 第十一条 旅客住宿应当自学遵守《旅客须知》、旅馆管理制度和下列规定: (一)主动交验身份证件,寄存贵重物品或者数额较大的现金;携带枪支弹药的,应当交由旅馆保卫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保管; (二)严禁将易燃、易爆、腐蚀性的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三)严禁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在旅馆内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 (五)旅客留宿客人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不得自行转让床位; (六)不得在旅馆内从事个体行医、贩药活动; (七)协助公安机关或者旅馆工作人员维护旅馆内的治安秩序。 第十二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项目的,除遵守本实施细则外,还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旅馆周围居民和单位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秩序。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二)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 (三)依法查处旅馆内发生的卖淫、嫖娼、贩毒、吸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依法查处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五)对违反旅馆业治安管理法规的责任人员及旅馆负责人进行查处,对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旅馆,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旅馆治安管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和旅馆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一)安全防范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案件或者抓获案犯的; (三)见义勇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第十五条 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的,公安机关应当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多次发生案件、事故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经多次警告教育仍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分别依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予以处罚。 旅馆工作人员或者旅客在旅馆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