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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时间】 1998-06-03
【实施时间】 1998-06-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办法


  一、为了适应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税收监控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申报纳税过程中的错误和异常申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补充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审核评税,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和扣缴义务人报送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资料以及日常掌握的各种税收征管资料,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对纳税人一个纳税期内纳税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综合评定。通过对纳税资料的审核、分析,及时发现并处理纳税申报中的错误和异常申报现象。
  
  三、审核评税的范围涵盖纳税人每一纳税期内申报缴纳的所有税种(关税除外)以及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收。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每一纳税期内的申报纳税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应逐一进行审核评税,做出审核评税结论,但预缴的情况除外。
  
  四、审核评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项申报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申报数字与纳税数字是否一致。
  
  (二)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上的项目、数字填写是否完整;适用的税目、税率及各项数字计算是否准确;主表、附表及项目、数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三)纳税申报附属资料,如发票、抵扣凭证、报批手续等是否真实、准确、合法。
  
  (四)纳税申报数与会计报表数之间的差异及原因,收入、费用、利润及其他有关项目的调整是否符合税收法规规定。
  
  (五)会计师查帐报告中涉及的税收问题是否在纳税申报中做了正确反映或说明。
  
  (六)当期纳税申报情况与上期申报情况有无较大差异,能否合理解释。
  
  (七)纳税申报情况与日常掌握的纳税人情况有无较大出入,能否合理解释。
  
  (八)纳税申报表上的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审核评税的其他内容。
  
  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审核依上述有关内容进行。
  
  五、审核评税统一在纳税人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后进行,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按月申报纳税的,审核评税应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结束后20日内完成。如因纳税人较多,按月完成审核评税确有困难的,也可将两个月或三个月的申报纳税情况合并为一次进行审核。
  
  按季或按年申报纳税的,审核评税应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结束后30日内完成。
  
  批准延期申报的,审核评税应在纳税人申报后5日内完成。
  
  临时申报纳税的,审核评税应在纳税人申报纳税后5日内完成。
  
  代扣代缴税款的,审核评税应在扣缴义务人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后5日内完成。
  
  六、审核评税依据的资料主要包括: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及附属资料、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师查帐报告,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及附属资料,以及税务机关日常掌握的各种资料。
  
  七、审核评税按以下四个步骤进行,即:评折--核实--认定--处理:
  
  评析:根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各种纳税资料和日常掌握的纳税人情况,对纳税人申报内容及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分析、比较,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和方法,初步确定纳税人申报或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中存在的问题或疑点。
  
  核实:对评析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疑点,逐一进行核实。需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核实的,可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做出解释、说明,也可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书面说明材料或佐证材料。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口头解释和说明应有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签字的书面纪录。
  
  认定:根据核实情况,对评析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疑点,逐一进行认定,并填制《审核评税结论》(附件1)。
  
  处理:根据评定结果,对存在问题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由分局长签发税务处理通知书。
  
  对审核评税中发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实地核查的,应转交稽查部门,并填制《审核评税问题移送单》(附件2)。
  
  八、审核评税是税收征管流程中的必要组成部分。各级涉外税务征收机关,应在征管部门相应设置审核评税部位,并由业务熟悉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审核评税的场所应只限于税务机关内部,评税人员一般不得到纳税人所在地进行实地稽核和调取纳税人会计核算资料及帐簿凭证。
  
  九、审核评税的具体操作规程和各税种的具体审核评税内容,由各地根据本办法自行制定。
  
  十、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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