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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八号
【颁布时间】 1991-05-23
【实施时间】 199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70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商品质量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维护商品流通领域的正常秩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销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销(包括自销、代销、批发、零售、专营、专卖,下同)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经销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经销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经营方针,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商品质量监督的规定,对其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把好商品进货质量关,并依法承担商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指导、协调本地区的商品质量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督中,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分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但法律、法规对专检商品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涉及商品质量的有关问题实施监督,并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商品经销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范围内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级现行标准、有效合同和商品标识、说明书所标明的质量指标和要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违反商品质量监督规定的行为。对举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关于罚没财物管理的奖励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销商品的质量规定
  
  第七条 经销者购进商品,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供货者提供应由生产者签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应由有关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对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还应提供生产(制造)许可证。
  
  (二)对商品进行标识检查和感观检查。
  
  (三)执行本条(一)、(二)项规定后仍不能确认商品质量的,应当对商品进行检验或者委托有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八条 经销者应当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规定,在同供货者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商品质量要求和违约责任。
  
  第九条 经销者应当具备必要的商品保管条件,在经销期间保证商品的质量。
  
  第十条 严禁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所标明的主要指标与实际质量不符的;
  
  (六)冒用优质标志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第十一条 禁止经销下列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国内产品(出口产品除外)在商品或包装上以及进口产品和出口转内销产品在销售标签上,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或有效期、保质期的;
  
  (四)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当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份、含量等而未按规定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七)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的;
  
  (八)属于处理品而未按规定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十二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售出后,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出现质量部题的,经销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与用户、消费者之间的约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对用户、消费者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经销者有权向供货者提出商品质量查询。对商品质量与标准及合同、标识、说明书不符的,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可以退货。经销者对于非因自身过失造成损失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规定,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第十四条 经销者与供货者、生产者、用户、消费者之间因商品质量责任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申请仲裁。
  
  第三章 商品质量监督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商品经销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对生产有重要影响和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作为商品质量监督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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