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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务院办公厅
【颁布时间】 1995-07-28
【实施时间】 1995-07-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

[接上页]

  第四十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二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三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第五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二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五十三条  本暂行规则自 年 月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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