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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岛市政府
【颁布时间】 1988-09-20
【实施时间】 1988-09-2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406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发票,可以到市税务局主管部门购买;也可经市税务局主管部门批准到特许的印刷厂自行印制,并套印《山东省青岛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对中外合资、合作及外国独资经营企业、外国承包公司购领、印制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承包公司及国外个人使用发票问题的补充规定》,建立购、印、用、存等登记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遗失发票,应立即查明原因后上报税务机关。严禁私制、倒卖、转借、代开发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解散时,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清税事宜,并到原登记机关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在规定限期内缴纳各项税款,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计算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税务机关除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纠正外,还要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不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办理纳税申报的;
  
  (三)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提供纳税资料、接受税务检查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提前销毁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的,以及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办理停业清理税务的。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偷税、抗税,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纳税问题上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然后再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华侨和港、澳、台胞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亦按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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