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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颁布时间】 1987-01-02
【实施时间】 1987-01-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20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合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消防监督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拘留;
  
  (四)停产、停工、停业改进;
  
  (五)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一百元以下罚款或七日以下拘留:
  
  (一)有重大火灾隐患,不按消防监督机关通知规定及时有效地消除火险隐患的;
  
  (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三)在进行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生产、储存、实验中,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的;
  
  (四)未经批准而烧荒或明火作业,或虽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有效措施,引起火警、火灾的;
  
  (五)在有易燃、易爆物的地方,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六)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仓库区、打麦场或其它禁火区域、场所违反防火规定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八)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处责任者或指使者五十元至二百元或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
  
  (二)对有条件整改的火险隐患而不采取安全措施或措施无效引起火灾、爆炸故的;
  
  (三)不负责任、麻痹大意引起火灾、爆炸事故的;
  
  (四)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后故意不报警或延误报警、阻拦报警的;
  
  (五)故意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警的;
  
  (六)谎报火警的;
  
  (七)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后果的。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化学危害物品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或七日以下拘留:
  
  (一)生产、使用、储存化学危险物品,不按规定向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和登记的;
  
  (二)生产、销售的化学危险物品质量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三)用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容器及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四)使用、储存、运输化学危险物品不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在机关、学校和居民集中居住区,进行液化气灌装,或向下水道、住宅内卫生间倒液化气残液造成事故
  
  (六)违反规定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的。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责任者或单位有关负责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
  
  (一)不按防火技术规范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违反建筑防火技术规范而进行建筑施工的;
  
  (三)不按消防监督部门核准的设计项目施工的;
  
  (四)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堆场的用途,违反消防规定的;
  
  (五)搭盖工棚或临时建筑,影响消防安全,经指出不改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设备、器材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处责任者或指使者警告或八十元以下罚款或五日以下拘留:
  
  (一)损坏消防设施、器材、工具的;
  
  (二)擅自将消防设备、工具移作它用的;
  
  (三)违反《合肥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动用、圈占、压盖、堵塞消火栓的;
  
  (四)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单位或个人,不接受消防监督机关在规格、质量方面监督检查的;
  
  (五)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指出不改的。
  
  第八条 有下列阻碍治安、消防人员执行公务行为之一的,处责任者警告或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
  
  (一)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在灭火、抢险的紧急情况下,对现场总指挥员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和专职义务消防组织参加灭火、抢险拒不执行的;
  
  (三)隐瞒火灾事故真相或不经消防监督机关批准,改变火灾现场的;
  
  第九条 无证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予以取缔;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的规格、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除按本规定第七条进行处罚外,还应令其退换或返修,必要时责令其停产、停业改进,直至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
  
  第十条 对于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含个体工商业户)处以罚款。罚款额火灾、爆炸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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