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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颁布时间】 2007-07-27
【实施时间】 2007-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5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贵州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接上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简易供水和分散式供水的卫生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状况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抽检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对违反生活饮用水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活饮用水供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的;
  
  (二)未取得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供水的;
  
  (三)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未取得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供水、瓶装桶装供水、生产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经生活饮用水卫生知识培训、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的;
  
  (二)导致生活饮用水污染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员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污染情况的;
  
  (三)供水责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验,并报送检验报告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等职责的;
  
  (二)未依法受理、颁发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认可或者许可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自建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供水等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用水单位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者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管道直饮水供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水源水)作进一步的净化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可直接饮用的水的供水方式。
  
  瓶装、桶装供水:是指从事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瓶装、桶装生活饮用水的生产企业提供的供水方式。
  
  农村简易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简易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农村分散式供水:包括农村水井、水窖、池塘、山泉等由个人自行取用的供水方式。
  
  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在生活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生活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包装容器、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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