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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50号]
【颁布时间】 1995-06-30
【实施时间】 1995-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48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接上页]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的法律适用】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章 留置
  
  第八十二条 【留置与留置权】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留置的适用范围】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物的价值】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物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留置权的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的消灭】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第六章 定金
  
  第八十九条 【定金及其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的成立】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动产与不动产】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 【担保合同的表现形式】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担保物折价或变卖的价格确定】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 【本法适用的例外】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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