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主席令[第33号]
【颁布时间】 1994-10-27
【实施时间】 1995-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50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四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